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府文件 >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县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6-06   来源:区府办   【字体: 大 || 中 || 打印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梅县区府办〔2017〕9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梅县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扶大高新区管委会),区有关单位:
  《梅州市梅县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规定(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6日    


梅州市梅县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梅县区实际,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以下标准划定。
  第一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
  (一)管理范围:库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工程区的管理范围为大坝、溢洪道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五十米内的地带。
  (二)保护范围:库区的保护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工程区的保护范围为大坝、溢洪道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二百米内的地带。
  二、山塘
  (一)管理范围: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山塘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工程区的管理范围为大坝、溢洪道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三十米内的地带。
  (二)保护范围:库区的保护范围为山塘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工程区的保护范围为大坝、溢洪道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一百米内的地带。
  三、堤防
  (一)管理范围:工程和设施的建筑物占地、管理用地以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为堤内、外侧各十米。
  (二)保护范围:背水侧为紧邻护堤地边界线以外五十米,临水侧保护范围已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四、无堤防工程的河道
  (一)管理范围:河道两侧各十五米。
  (二)保护范围:河道两侧各五十米。
  五、泵站
  (一)管理范围:进水池、泵房、出水管、自排闸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二十米内的地带。
  (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的地带。
  六、电站
  (一)管理范围:引水陂头、前池、厂房、压力管、尾水渠等建筑物的占地及周边二十米内的地带;引水渠道占地及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二)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五十米的地带。
  七、灌区
  (一)管理范围:引水陂头、倒虹吸、渡槽等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二十米内的地带;渠道占地及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用地范围。
  (二)保护范围:主要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的地带;渠道管理范围以外十米的地带。
  八、农村饮水工程
  (一)管理范围:引水陂头及其他水源取水点、制水厂等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二十米内的地带;管线占地范围。
  (二)保护范围:引水陂头及其他水源取水点以上控制集雨面积,主要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的地带;管线周边十米的地带。
  九、节水灌溉工程
  (一)管理范围:引水陂头、高位水池等主要建筑物占地范围及周边二十米内的地带;管线占地范围。
  (二)保护范围:主要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的地带;管线周边十米的地带。
  第二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与保护
  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围库造地;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四)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
  (五)在江河、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污染物;
  (六)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七)在坝顶、堤顶、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及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驶机动车辆;
  (八)在堤坝、渠道上垦植、铲草、破坏或砍伐防护林;
  (九)其他有碍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十一、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及污染水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陡坡开荒、伐木、开矿、堆放或排放污染物等活动。
  十二、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其权属不变,但必须按规定限制使用行为。
  十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通航水域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占用土地的,需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开工手续;工程施工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四、因建设需要迁移水利设施或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或按重置价赔偿;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维修费用。
  第三条 本规定由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