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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4-09-25   来源:梅县经信局   【字体: 大 || 中 || 打印

各镇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扶大高新区管委会),县府直属和省、市属驻梅各单位:

《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试行)》经2008年5月30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县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依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粤府[2008]3号)和梅县人民政府《梅县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梅府[2007]34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县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城镇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县房管局为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发展改革、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县人防、消防、供电、自来水、环保、公共事业等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做好廉租住房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同时,采取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国土部门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普通装修标准。并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建设、国土、人防、环保、公共事业、消防、防雷、抗震等一律免收相关行政事业性费用。各种税收按国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条件、申请与核准

第十五条 申请实物配租对象、条件、提交材料同申请住房租赁补贴。

(一)申请: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得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房管所。

(三)复核:房管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房管局。

(四)批准和公示:县房管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房管局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实物配租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局申诉。

(五)轮候:符合实物配租的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实物配租人的顺序。县房管局按抽签的顺序,向申请人安排一套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十九条 各房管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将相关情况上报县房管局。

第二十条 已纳入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当地房管所。

县房管局应当根据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二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免。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