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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4-09-25   来源:梅县经信局   【字体: 大 || 中 || 打印

各镇人民政府(新城办事处、扶大高新区管委会),县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梅县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等规定,结合梅县城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梅县城镇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梅县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梅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梅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各社区居委会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梅县城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采取以租赁补贴等多种形式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本规定所称租赁补贴,是指符合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而属地无保障房房源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保障的补贴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第五条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和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

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户为单位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省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户籍,并在本县城镇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县政府公布的标准,纳入当年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者自有产权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

(四)未享受过房改、集资建房、领取住房货币补贴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优惠政策;

(五)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未出售过房产。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家庭收入情况的审查核实,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审查核实。

第八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金存折原件及复印件或家庭年人均收入证明;

(四)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十条 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一)申请: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和公示: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调查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镇政府提出,镇政府应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镇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障股);

(三)复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障股)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分别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四)批准和公示: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后,及时组织审核,对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诉。

(五)发放: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上报县政府批准,并组织租赁补贴发放。租赁补贴每年按季度发放。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应与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对已经登记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的低保家庭,应优先安排发放补贴。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户建立租赁住房补贴档案,加强档案管理、报表统计等工作。同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县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以及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确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五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十六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