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
(梅县区)安监罚〔2018〕24 号
被处罚单位: 梅州市梅县区雁洋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
地 址: 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对坑村 邮政编码: 51400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彭XX 职务: 主要负责人 联系电话 138238XXXX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8年8月20日,区安全监管局邹志斌、谢远峰等执法人员到梅州市梅县区雁洋矿业有限公司对坑石灰岩矿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发现该矿井下-25米采场照明变压器(220V/38伏)采用非矿用产品,并且输入端无盖子或采用配电箱罩住。 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
以上事实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 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 建行新城支行,账号 0712000024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梅县区 人民政府或者梅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 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梅州市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
2018年8月 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