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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时间:2019-02-11   来源:梅州市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字体: 大 || 中 || 打印

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

梅县区)安监罚〔2019Ⅳ1

被处罚人: ** 性别: 年龄: 54 身份证号: 441421******27643X

家庭住址:梅州市梅江区陂塘侨腾新村 所在单位

职务: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514000

违法事实及证据: 2018年9月26日,你经营的废煤灰堆放场地(位于梅县区雁洋镇东洲村第六村民小组),发生一名货车司机在爬到车顶挂布蓬时,不慎触碰车顶上方高压线致死的触电伤亡事故。一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无办理相关手续、未持有相关合法证照经营售卖煤灰,未按法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且未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二是现场管理不到位,事发时煤灰堆放现场无现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未在高压电线等危险源附近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采取隔离措施,其生产经营行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最终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你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梅县区雁洋镇东洲村“9·26”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关于梅县区雁洋镇东洲村“9·26”触电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梅县区府函〔2018〕127号)等。

以上事实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七条 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建设银行新城支行,账号0712000024,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梅州市应急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梅州市梅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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