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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梅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14-10-09   来源:本网   【字体: 大 || 中 || 打印

 

梅州市梅县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广东省和梅州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区、镇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区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

(三)部门的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七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公告”、“规则”、“细则”、“通告”和“通知”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计划制度。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政府规定的报送时间内向政府申请立项。

政府法制机构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编制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按规定的要求、时间完成起草任务;未列入政府当年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政府法制机构一般不予审核,确需制定的,须向政府书面报告原因和理由,经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后增列入计划。

对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可邀请政府法制机构提前介入,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收到建议的职能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并答复提出制定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镇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需要举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的,按听证、专家咨询论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三)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四)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与义务;

(五)具体的行为规范;

(六)与现行内容相同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七)施行日期。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在提请政府制定和直接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制定的请示或审查公函;

(二)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调整对象和范围,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与现行规范性文件是否相一致的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四)调查研究材料和其他参考资料;

(五)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意见,以及协调、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不同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统一进行合法性审查。

列入年度制定计划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先由部门法制机构审核,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九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二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就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单位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部门补齐材料或者直接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合法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送审材料不齐全的。

第二十四条  送审部门或起草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通过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由制定部门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程序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制定机关在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前,应将文件正式文本及其电子文本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政府法制机构。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认为由政府部门发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超出发文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其发布程序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制度。

规范性文件在规定载体发布前,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统一规范体式编序号,作为规范性文件通过合法性审查、准予发布的法定标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区政府门户网站,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对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通过《梅州日报》、广播电视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或实施机关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并重新编文号发布。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份 (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说明(附电子文本);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下一级政府对政府法制机构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上一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级政府部门、镇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对未经备案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负责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改正的建议;

(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进行考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应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